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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贊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被告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058元,而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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