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抗,105,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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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 月27日本院94年度司字第27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87年起,即持有相對人百分之25之股份,即125,000 股,而相對人自89年12月間,宣稱重大虧損而停業,並於90年4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停業登記迄今,均未召集股東會,亦無復業之通知或計劃,也無負責人、辦公處所或任何可資查詢之人或處所,實際上已名存實亡,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解散之要件。

又公司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公司解散之要件不同且互不影響,相對人既未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自無不許法院裁定解散之理。

原裁定曲解抗告人主張之內容,為公司法第10條之要件,顯屬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相對人解散云云。

二、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縱或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尚屬有間,僅屬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而非同法第11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原裁定以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業經高雄市政府另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程序中,認無法再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裁定解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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