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抗,107,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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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20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曾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銀行)借 款,亦未向訴外人林汝純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林汝純擅自以抗告人名義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土地建物謄記謄本所載戶籍地址與實際戶籍不同,原裁定內容與事實不符,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 、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林汝純提供擔保設本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抵 押權5,720,000 元,而在85年10月22日及24日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借款4,000,000 元及760,000 元,因林汝純未依約清償,且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而相對人受讓中興銀行對林汝純之債權,並經依法登記,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為爭執,然依上開說明,應由對於該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謀解決,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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