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抗,110,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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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16日本院
95年度票字第5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人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載明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所明定。
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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