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民國95年4 月7 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黃貴成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至今尚有195,702 元仍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乃因遭遇職業災害,無法工作,始未能繳交貸款,請求與相對人協調清償事宜,以免影響抗告人之信用及打擾黃貴成等語。
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