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抗,46,200606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6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拍賣
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31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及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以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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