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抗,89,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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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 月23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勞執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伊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5年1 月12日調解成立為由,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惟伊當時並未出席該調解會亦未授權他人代理,故本件調解應屬無效,鈞院據此無效之調解內容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非適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勞資爭議於95年1 月12日經訴外人郝蔡碧雲以資方代表身份與勞方黃蔡勸君、乙○○、林英梅成立調解,其方案為「㈠資方(阿一煲仔煱(即郝繼達先生))同意給付勞方乙○○君新台幣40,000元、黃蔡勸君新台幣72,000元,並於95年2 月10日前分別匯入勞方金融機構帳戶內…㈡另勞方林英梅君同意調動至台南上班…」,而訴外人郝蔡碧雲前於同年月9 、10日曾以自己名義分別向高雄市勞工局及其調解委員提出說明書,說明因阿一煲仔煱未能取得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專櫃續約,故需將相對人及林英梅、黃蔡勸安排至台南新光三越繼續工作等情,此有高雄市勞工局95年1 月13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028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勞抗字第3 號卷第28、31、32頁),另參與該次勞資調解之勞方即訴外人黃蔡勸於同年2 月10日已收受阿一煲仔煱轉帳之新台幣72,000元無訛,此亦有存褶轉帳紀錄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6頁),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則稱:「當時在左營第一次協調時是郝繼達本人到場,第二次協調時是他太太蔡碧雲出面的,當次就有協調成立,本來在左營協調時有說好要給我五萬元分三期,但是蔡碧雲到場阻止郝繼達簽名說要問股東,後來再去市政府勞工局協調,這次是蔡碧雲跟我協調成立的,因為當時在左營是蔡碧雲出面阻止我們簽協調書,但是後來勞工局發函通知協調時又是蔡碧雲出面來協調,所以我們認為蔡碧雲應該有代理抗告人的權限,而且黃蔡勸協調的部分抗告人已經有依調解內容給他們錢。」

等語(見本卷第11頁),是訴外人郝蔡碧雲於出席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雖未出具抗告人之委任書,然以其事前曾阻止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卻於事後又向高雄市勞工局及調解委員針對本件勞資糾紛提出說明,並於調解當日到場成立調解,相對人及調解委員於調解時自易誤認訴外人郝蔡碧雲為有權代理之人,況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亦已依本件調解內容給付訴外人黃蔡勸調解款項,其自已承認系爭調解而已對之發生效力,是抗告人縱未到場參與調解或授權訴外人郝蔡碧雲代理,其對訴外人郝蔡碧雲所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其並已承認該調解而接受本件調解方案,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則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核准強制執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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