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抗,90,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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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民國95年4 月2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5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6 月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到期日95年1 月21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至今尚有565,697 元仍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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