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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巧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6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乃係抗告人前為取回發票日為94年11月18日之同額支票2 紙所開立者,且抗告人嗣並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0124地號土地予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 3,55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本票債權,惟相對人嗣並未返還上開支票,而原支票債務既經相對人同意以系爭本票取代,嗣復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以換取系爭本票,則該票據債務應已消滅,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之票款債務是否因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而已消滅,此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相對人以其所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 月15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20,000 元、570,588 元,到期日分別為94年11月20日、12月10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郭宜芳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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