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拍,214,2006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7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29 年12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①89年12月26日②91年1 月8 日③92年3 月10日④91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430,000 元②350,000 元③140,000 元④2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其中、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民國①94年9 月26日②94年10月7 日③94年10月11日④94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4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進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