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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之2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8 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8 月1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違約金、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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