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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34 年7 月1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向聲請人①借用28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借款期限為7 年,自民國94年7 月15日起至民國101 年7 月15日止,②借用1,400,000 元,約定利息前二年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第三年起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民國94年7 月15日起至民國114 年7 月15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①民國95年2 月15日起②民國95年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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