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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吉和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許再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部分裁判須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申請評定案之結果為據,故在該案審定確定前,依商標法第49條、第56條停止訴訟程序,惟關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於業經立法公布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適用新制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而原依商標法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而由法院就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故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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