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破,28,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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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於五、六年前因心臟病去世,留下2 名年幼子女,由聲請人獨立撫養。

以聲請人每個月之薪水,無法負擔2 個小孩之教育及生活費用,故向銀行辦理高利之貸款,周轉資金,遂陷入舉債度日,以債養債之情況。

茲聲請人原本之工作單位因業務減縮而遭裁員,致無力償還各銀行本息。

聲請人現負債共約新台幣(下同)270 餘萬元,資產僅有現金248,920 元及價值約10,000元之汽車1輛,負債顯已大於資產,實有必要聲請宣告破產,以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分別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新台幣(下同)439,582 元、326,937元、358,228 元、242,640 元、167,664 元、164,064 元、118,197 元、104,029 元、49,893元、279,072 元、324,426 元、22,379元、173,599 元,合計2,770,710 元之債務,而聲請人除提出其將現金248,920 元交由陳水聰律師代為保管之保管證明書外,其名下僅有價值10,000元之汽車一輛,此外查無任何財產乙節,此有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債權申報書、保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最少約需4 、5 萬元,且破產程序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事宜,通常需時1 年以上始能分配完結,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1 年計,此期間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消費額680,840.06元除以平均戶內人口數3.38計算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約201,432 元計,聲請人及其2 名子女之每年生活費合計約為600,000 元,縱依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4,000元計算,聲請人及其2 名子女之每年生活費合計亦需222,000 元,何況依現今物價節節上升之結果,每人之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應遠逾上開數額,而此生活費用依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應列為財團費用,而先於破產債權清償。

又聲請人自承現無工作及收入,則聲請人縱有上開保管證明書所記載之248,920 元現金及價值約10,000元之汽車等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其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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