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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1820號
抗 告 人 甲○○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抗告人,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裁定命於送達10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95年5 月2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迄今未據繳納,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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