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票,15334,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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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53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73519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5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5年5 月10日,其到期日為民國94年4 月3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可認為係到期日之欠缺,解決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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