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53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案外人乙○○於民國92年3 月4日簽發之本票共十六紙,內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5,6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六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
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即繼承人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