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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5721號
聲 請 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
法定代理人 丙○○
2、3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6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9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3 月9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651,213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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