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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61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4 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151,261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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