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票,16277,2006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627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淑娟
┌──────────────────────────────────────────┐
│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6277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94年9月26日   │300,000元       │94年10月25日  │94年10月25日│240329        │
├──┼───────┼────────┼───────┼──────┼───────┤
│002 │94年9月26日   │300,000元       │94年10月25日  │94年10月25日│240328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