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票,16664,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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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66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001~004 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24條、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另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

本件附表005 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6年11月6 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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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6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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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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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5月6日    │1,000,000元     │93年11月6日   │93年11月6日 │7449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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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3年5月6日    │1,000,000元     │94年5月6日    │94年5月6日  │744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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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3年5月6日    │1,000,000元     │94年11月6日   │94年11月6日 │744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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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3年5月6日    │1,000,000元     │95年5月6日    │95年5月6日  │744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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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3年5月6日    │700,000元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6日 │744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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