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票,17562,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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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75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4 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8,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3年8 月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319,50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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