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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199 號4 樓房屋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將高雄市○○區○○路199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4年7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押租金3 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當月份租金。
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未繳納租金,原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3 月間止,每月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繳納所欠租金,最近1 次於95年3 月15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繳納,被告仍未繳納,至95年4 月止被告已欠繳租金66,000元,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有租金36,000元未繳納,原告嗣於95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4年7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4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押租金3 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當月份租金,被告自94年11月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定期催告被告繳納所欠租金,被告仍未繳納,至95年4 月止被告已欠繳租金66,000元,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有租金36,000元未繳納,原告於95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等情,分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掛號郵件信封、掛號回執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35、36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未免被告因遷讓房屋而突陷於無處居住之困境,爰定履行期間為2 個月,使其有充裕時間因應處理搬遷事宜,以資兼顧。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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