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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8 月21日94年度雄簡字第82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8 月27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16 頁)附卷可稽,且經上訴人表示同意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00 頁),故本件訴訟准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080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實係上訴人前因軍中同袍介紹結識訴外人毛龍慶,毛龍慶力邀投資,上訴人不疑有他,遂與毛龍慶簽訂投資契約,嗣毛龍慶告知尚有一些文件及貸款手續需辦理,乃相約至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高雄牛乳大王」餐廳,由上訴人依毛龍慶指示簽寫文件,並委託毛龍慶出面辦理投資所需貸款事宜;
又依系爭本票發票日93年10月12日,斯時上訴人正在中壢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受訓,不可能外出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前手台東中小企銀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3 日向台東中小企銀申辦二筆貸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40,000 元、160,000 元,合計1,000,000 元,同時簽發2 紙同額本票以為借款840,000 元及160,000 元之擔保,其一即為系爭本票,並由台東中小企銀員工謝景舜對上訴人辦理對保程序,嗣經台東中小企銀審核後,於93年10月12日撥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160,000 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嗣因上訴人未按期還款,台東中小企銀始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前手台東中小企銀持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 紙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38,474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之本票債權,於138,474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前手台東中小企銀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 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080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原審卷第29頁背面)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前手台東中小企銀就系爭本票面額160,000 元,已受償43,669元,尚有138,474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 計算之利息未受償,此有台東中小企銀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列印單(原審卷第83頁)附卷可稽。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故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向台東中小企銀借得160,000 元?㈡該筆160,000 元借款是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而與系爭本票債權屬同一債權?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獲部分清償?金額多少?
七、上訴人是否向台東中小企銀借得160,000 元?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東中小企銀於93年10月3 日已達成借貸160,000 元之合意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9日、95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有向台東中小企銀辦貸款,且是委託毛龍慶幫伊辦理貸款1,000,000 元,一筆840,000 元,另外是160,000 元,伊把所有資料交給毛龍慶去辦理對保,地點在「高雄牛乳大王」餐廳,台東中小企銀所提出之對保照片中(原審卷第16頁)理光頭者是伊本人沒錯等語(原審卷第38、64頁);
嗣於本院95年11月6 日、96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亦稱:當初毛龍慶邀伊一起投資需要資金,要先審核資格看伊可以借多少錢,後來審核借款通過,毛龍慶以伊名義向台東中小企銀貸款兩筆,一筆是本件訴訟之160,000 元,另外一筆則是840,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0、133 頁);
並據證人謝景舜即台東中小企銀職員於原審證稱:當天(即93年10月3 日)上訴人有帶1 位朋友來辦理對保,是在「高雄牛乳大王」辦理,有核對身分證件,還填寫台東中小企銀開戶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這些資料都是上訴人本人簽名的,上訴人想要借100 萬元,本件借款16萬元是分5 年還款,另一件是分7 年還款等語甚詳(原審卷第37頁),且有台東中小企銀所提出經對保人員謝景舜簽名蓋章、記載對保日期「10/3 」、對保地點「高雄牛乳大王」(中華、民生路口)之謝景舜與上訴人合照相片1 紙(原審卷第16頁),且經本院於95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核對台東中小企銀所提出附謝景舜照片之職員證明(本院卷第30頁)無誤;
另證人毛龍慶於另件甲○○(上訴人)對台東中小企銀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17 38 號)亦證稱:因事業合作需要,上訴人委託伊去辦理貸款,上訴人有親自去中華、民生路口之「高雄牛乳大王」對保等語(附於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1738號卷第39頁)。
則上訴人既已自承前揭對保日期93年10月3 日對保相片之人係其本人無誤,並自承有向台東中小企銀申辦貸款160,00 0元,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是足認上訴人與台東中小企銀於93年10月3 日已達成借貸160,000 元之合意。
又依一般銀行開戶慣例,均需確認開戶人身分即核對身分證正本,再由開戶人本人親自簽名,則上訴人既與台東中小企銀於93年10月3 日已達成借貸160,000 元之合意,是足認台東中小企銀所提出自93年10月12日(即本件借款貸放日)開始啟用之「戶名:甲○○」、「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應係上訴人所開立無誤。
㈡被上訴人主張台東中小企銀已交付上開借款160,000 元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95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自承:向台東中小企銀貸款兩筆,一筆是本件訴訟之160,000 元,另外一筆則是840,000 元,台東中小企銀有匯款到伊在第一銀行旗山分行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0頁);
核與台東中小企銀已於93年10月12日(即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將系爭本票所載面額160,000 元存入「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之台東中小企銀帳戶內,此有蓋印「93年10月12日轉帳兩訖」戳記並記載「貸放」及前揭帳號、戶名之台東中小企銀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原審卷第19頁)可憑;
嗣台東中小企銀旋於同日,又將系爭本票所載面額160,000元中之152,000 元匯款至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等情相符,此有蓋印「93年10月12 日 轉帳兩訖」戳記之台東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考,亦經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稱:本行客戶甲○○(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於93年10月12日確實有自台東中小企銀匯款進來,金額為152, 000元,於93 年10 月13日由存摺提現150,000 元等語在卷,此有該銀行96 年4月30日一旗山字第90007 號函暨所附上訴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93頁)。
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固於本院言詞辯論否認上訴人有向台東中小企銀借貸160,000 元,因依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4年11月9 日、95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及本院95年11月6日 、96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所述及前開貸款、匯款交付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自應以上訴人本人前開所述,較為可採。
八、上訴人既已向台東中小企銀借得上開借款160,000 元,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明確指稱:系爭本票債權與上訴人所稱向台東中小企銀上開借款160,000 元為同一債權,系爭本票即為上開借款160,000 元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母親)稱:若上訴人確有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160,000 元,則系爭本票債權與該筆借款160,000 元是同一債權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台東中小企銀借得160,000 元而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即非虛詞。
至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與授信約定書所載日期為93年10月12日,然上訴人於93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9日正在中壢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受訓,不可能外出簽立借款相關文件云云,固提出陸軍第七五資電群通訊支援營無線電連營上尉陳岳揚所出具之保證書(原審卷第80頁)為證;
然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3日向台東中小企銀達成借貸160,000 元之要約,且於93年10月3 日在高雄市○○○○○路口之「高雄牛乳大王」餐廳對保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金融機構於貸款時,因對於是否核貸及金額若干,並非承辦人員可以決定,而須經過權責人員決定,是於借貸或本票保留日期而授權於契約成立時(金融機構承諾)為發票日,乃金融機構貸款手續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要約借款,並交付授權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上開借款160,000 元又已如數交付,則即令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其所寫,亦係經上訴人決意後,委由他人(使者)代為填載,是縱上訴人主張發票日所示日期,其人在中壢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受訓,無從外出,仍無礙其本人應負發票人之責。
準此,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示筆跡是否為其親簽,亦與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無干,而無鑑定或論述必要。
九、被上訴人前手台東中小企銀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 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080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原審卷第29頁背面)附卷可稽;
嗣台東中小企銀就系爭本票面額160,000 元,已受償43,669元,尚有138,474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 計算之利息未受償,此有台東中小企銀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列印單(原審卷第8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上訴人所欠上開剩餘債務部分,應不存在。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前手台東中小企銀就系爭本票面額160,000 元,已受償43,669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8,474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確有向台東中小企銀借得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160,000 元,則為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38,474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餘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是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38, 474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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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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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0月12日│160,000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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