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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上訴人入伍服役,向伊借款以清償屆期之信用卡消費款,伊遂於民國90年8 月間起迄92年10月間止,陸續代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6,569 元,嗣上訴人退伍後,經伊履次催討均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前開款項,惟伊已於91、92年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經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46,569 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期間陸續借款予上訴人,金額共計146,56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及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甚詳。
次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給付借款訴訟前之94年10月5 日,以上訴人向伊借款未清償,應給付146,5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促字第64679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於95年1 月19日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責任,已據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更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審遽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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