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5861地號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為劉氏宗族世居地,系爭
-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劉貴才、劉享旺、劉鏡堂、
-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默示之分管契
- (一)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為劉氏宗族世居地,
- (三)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
-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建造系爭房屋時,有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
-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
-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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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5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劉貴才、劉享旺、劉鏡堂、劉滿堂、劉享麒、劉志華、乙○○、戊○○、劉永茂、劉瓊禎、劉永柱、劉保柱、劉永宏、劉錦堂、劉肅堂、劉欽堂、丁○○、劉坤金、劉謙融等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88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知上情後,屢次請求上訴人停止興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為劉氏宗族世居地,系爭土地上有劉氏宗祠、曬穀坪等,供劉氏家族祭祀祖先、曝曬稻穀等農作物之用,並建有居住房舍、置物間、牛欄、豬舍等建築物,並有留設通行道路。
原土地所有人將共有土地及當時現有房舍、牛欄、豬舍分配與繼承人,令其等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及坐落基地之專屬使用權,而祠堂、曬坪及道路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仍共同使用,至於未有房舍之空地部分,共有人可自行使用,是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上開分管情形,亦經訴外人劉漢堂告知受被上訴人委託查看系爭共有土地情形之訴外人何澍霖;
另上訴人於78年間,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復於88年間將原建物拆除,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原址興建系爭房屋。
綜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又上訴人經共有人同意始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劉貴才、劉享旺、劉鏡堂、、劉滿堂、劉享麒、劉志華、乙○○、戊○○、劉永茂、劉瓊禎、劉永柱、劉保柱、劉永宏、劉錦堂、劉肅堂、劉欽堂、丁○○、劉坤金、劉謙融共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鄰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其多次請求停止興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件及存證信函2 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分管契約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有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為劉氏宗族世居地,系爭土地上有劉氏宗祠、曬穀坪等,供劉氏家族祭祀祖先、曝曬稻穀等農作物之用,並建有居住房舍、置物間、牛欄、豬舍等建築物,並有留設通行道路,原土地所有人將系爭土地及當時現有房舍、牛欄、豬舍分配與繼承人,令其等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及坐落基地之專屬使用權,而祠堂、曬坪及道路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仍共同使用,至於未有房舍之空地部分,共有人可自行使用等情(見上訴人於95年5 月11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證人乙○○證稱:伊等這一代或上一代均無協議系爭土地由何人分管使用等語;
證人戊○○證稱:伊等這一代或上一代均無協議系爭土地由何人分管使用,亦並沒有約定分管使用之位置,從祖先留下來時之使用情形就是這個樣子,都是伊等同一宗族的人在使用,分別在上面蓋房子居住使用,都是在伊等出生前就已經蓋好,系爭土地如果沒有被占用部分,其他人就可以任意使用等語;
證人丁○○證稱:伊等這一代或上一代均無協議系爭土地由何人分管使用,從伊父親那一代開始,何人占用那一塊土地,那塊土地就由何人使用等語(均見本院95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系爭土地上尚有其餘非共有人即劉春仁、劉通文、劉春福、劉文煌所有之房屋,且遺有部分空地尚未使用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提出之占有使用位置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爺爺所有,其子孫經其同意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此非屬分管協議,嗣原所有權人死亡後,繼承人因分割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劃分使用管理範圍,亦遺有部分空地尚未有人管理、使用,故難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之事實或有何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復參酌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已破舊荒廢而無人居住,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非全部居住於系爭土地或附近街道,例如其中共有人劉滿堂住高雄市○鎮區○○路427 巷42號、劉享麒住高雄縣美濃鎮○○路64號、劉錦堂住高雄縣仁武鄉大昌鹿86之2 號3 樓、劉肅堂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28 巷27號、劉欽堂住高雄市○○區○○路126 巷31號,且未全部在系爭土地上有建屋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提出之占有使用位置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其餘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情形,是否均已知悉,尚非無疑,衡以為農業社會土地,人口不稠密,土地使用需求較低,就共有土地閒置者眾,且為避免涉訟,對共有土地遭人占用採漠視態度者屢見不鮮,僅係不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或單純沈默,尚不得遽認有何默示之分管意思表示存在。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空言主張,顯屬無據。
(三)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如被上訴人於84年7 月4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悉有上開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被上訴人即不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查,證人何澍霖於原審證稱:依受被上訴人委託去看土地時,劉漢堂並無提到分管契約之事等語(見原審94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系爭土地尚有部分空地未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已破舊荒廢而無人居住,且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未全部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觀之,縱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亦難認被上訴人於84年7 月4 日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分管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受拘束。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建造系爭房屋時,有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
惟上訴人自承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88年間所製作,但未經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同意簽名等情,且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漢堂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有無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因為當時伊不在家,上訴人蓋系爭房屋時伊知道,但上訴人沒有問過伊的意見等語;
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伊也是共有人,伊不知道上訴人及其父親建造系爭房屋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他們建造系爭房屋也沒有人問過伊,伊也沒有同意等語(均詳見原審94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證人證述內容,足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為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以及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時有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云云,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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