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簡抗,7,200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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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6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先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2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90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付伊616,707 元及其遲延利息,而上開追加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追加之要件,原審竟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駁回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委託其代為購買股票,並交付100 萬元之投資款予伊,抗告人則開立同額本票予相對人收執以供擔保,嗣伊以融資方式購入股票後,價值下滑,因融資擔保率不足,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補足融資款,相對人表示其財務困難,抗告人惟恐上開代購之股票遭券商強制賣出,只得為相對人代墊100 萬元之款項,不料抗告人於91年接獲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借款100 萬元,抗告人找相對人瞭解後,才知相對人係需錢孔急,方出此下策,抗告人遂交付8 萬元予相對人應急,並取回上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再重新簽發面額9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詎相對人竟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040號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又兩造間之委託買賣股票關係經清算後,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616,707 元,爰一併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此筆代墊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雄簡字第361 號民事簡易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抗告人起訴及追加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其追加自屬合法。

又該訴經追加結果,雖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 項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惟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原審法官繼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或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此與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追加之情形尚屬有間,故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聲請,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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