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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補字第10號
聲 明 人 丁○○
戊○○
甲○○
己○○○
庚○○
丙○○
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徵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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