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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補字第12號
聲 明 人 己○○
庚○○○
甲○○○
戊○○
乙○○
丙○○
住臺北市
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查本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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