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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
查本件係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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