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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92年度存字第2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其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10月5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12 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存字第2853號提存卷、92年度執全字第2644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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