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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樓之2
相 對 人 丁○○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二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
以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擔保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47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2889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遂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於民國95年3 月13日、4 月26日分別送達與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並向本院提出證明,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61號、93年度執全字第2544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302 號、93年度存字第2889 號 、95年度聲請第184 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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