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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民國90年度第2 期債票新台幣100 萬元(編號:MH000568,附息票第4 期至第10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09號提存事件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459 號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09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為證。
惟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士林地院,並非本院,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上開裁定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及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52號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適法。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有違誤,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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