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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33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47號、95年度裁全字第1479號、95年度存字第1333號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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