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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瑛祺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8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元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00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00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00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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