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351,2006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20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如本案訴訟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當事人即不得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出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交還土地事件而涉訟,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鳳簡字第810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命抗告人交還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因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5162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詎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 號竟以起訴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該裁定顯有違誤,故抗告人已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受理在案,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上開再審事件確定前,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162 號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竟遭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為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號,核屬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案件,且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則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不得抗告,乃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等語,惟此僅為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