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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54,342 元為擔保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153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95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5年2 月8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462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32號提存卷、94年度雄簡字第5059號清償債務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簡易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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