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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3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假扣押事件因經其聲請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3 號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相對人逾期未為之,並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24 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92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0 號、94年度執全字第343 號、94年度存字第392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又相對人就其因本院94度執全字第34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命相對人於送達後21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95年5 月3 日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亦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4 月19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797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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