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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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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鎰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伊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388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51,65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81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以85年度執全字第3004號予以假處分在案,茲伊業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裁定及其執行,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裁全聲字第35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5年存字第4811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提存事件卷宗全卷審核屬實,而聲請人固於民國86年6 月14日即因無執行必要而於執行後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惟其嗣並未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相對人是否因該假處分程序而受有損害仍屬無法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時效尚無從據以認定,而聲請人嗣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並依其聲請於95年3 月30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通知因無法送達於相對人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同年4 月22日登載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雄院隆民輝95聲493 字第16170 號通知、公示送達公告、報紙、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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