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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新台幣貳萬元」;
另裁定日期應由「94年6 月15日」更正為「95年6 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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