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593,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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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63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69,400 元為擔保,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149 號提存在案,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153 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部分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終結,而伊於訴訟終結後業於94年11月3 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536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信函並已於翌日94年11月4 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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