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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
現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種第二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種第2 期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債票1 張為擔保金,並以93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物拍定而告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後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79號、93年度執全字第1882號、93年度執全字第2329號、93年度執字第44032 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住所遷移不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送達,並於民國95年5 月18日將上開通知之內容登報,於同年6 月7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1 紙存卷可憑,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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