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銘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伸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法院准許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係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智裁全字第6 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168 號執行在案,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8 號執行在案,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8 號執行命令一份在案,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168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方為命假扣押之法院,本院並非命假扣押之法院甚明,是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陳億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