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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曾劍虹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件民事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5年3 月2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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