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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8號1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即債權人)如 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 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39 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茲該假處分事件經執行後業因無法執行而告終結,且伊並已聲請撤銷上該假處分之裁定,而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已於95年4 月17日以新興郵局第669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張行使權利,合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939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戶籍謄本、本院95裁全聲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假處分執行卷、撤銷假處分裁定卷宗查明無訛,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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