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794,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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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7,4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79號提存書為證。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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