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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原名陳寶雲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岡簡字第31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3,970 元,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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