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815,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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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21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1號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10,000 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相對人積欠之債權額僅134,000 元,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210,000 元為由,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82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民國94年9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再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58702 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及訴外人吳素琴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34,000 元,並於94年12月27日確定等節,有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1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5821號裁定、94年度促字第5870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因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與假扣押之債權額顯不相同,就超過支付命令請求之債權額部分,聲請人之假扣押行為仍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之可能,是在未經確定無損害發生前,即難謂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以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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