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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4 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16,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提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僅提出清償資料,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本院自得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㈡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損害賠償卷(含第一審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聲請人於第一審並未支出裁判費,僅繳納郵票費新臺幣(下同)340 元,並實際支出219 元,另聲請人於第二審則支出裁判費3,150 元,為此,爰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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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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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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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郵票費 │相對人應負擔: │聲請人於第1 審請求相對人給│
│ │219 ×3,000/200,000=3 │付200,000 元,第1 審判決相│
│ │元(以4 捨5 入計算) │對人應給付3,000元。 │
├────────┼───────────┼─────────────┤
│第2審裁判費 │相對人應負擔: │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150 元,│
│ │3,150 ×1/16= 197 元(│相對人應負擔1/16。 │
│ │以4 捨5入計算) │ │
├────────┼───────────┼─────────────┤
│合 計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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