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843,200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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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裁定准許)間 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4年裁全字第66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8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48號提存在卷。

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假扣押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87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等積欠5,020,000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事件,前依本院94年裁全字第66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1,68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訴字第267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5,020,000 元,嗣於審理由撤回其中部分請求,僅請求4,899,226 元,並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是聲請人之本件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而係部分勝訴、部分撤回確定。

依上開說明,不得以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則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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